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北塘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北塘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无锡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雨,被上诉人环卫处委托代理人顾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卫处一审诉称:环卫处所有的苏x号货车向无锡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9月10日,环卫处驾驶员鲁兵驾驶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盛岸路X路处转弯遇孙永芳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直行,结果发生碰撞,致使孙永芳受伤。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孙永芳就医疗费损失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0)北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鲁兵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判决无锡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永芳医疗费1万元,环卫处赔偿孙永芳医疗费x.60元。判决生效后,无锡保险公司仅向环卫处理赔8332.15元,现要求无锡保险公司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45元。
无锡保险公司答辩称:对环卫处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无锡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请求驳回环卫处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无锡保险公司对环卫处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
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五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原审中,环卫处否认无锡保险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其进行过明确说明,无锡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环卫处进行过明确说明。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转帐支付授权书、保护索赔回执单、生效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无锡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环卫处进行明确说明,故责任免除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除责任免除条款外,其他条款均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无锡保险公司应按约赔付保险金。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免除了无锡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属责任免除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无锡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的非医疗保费用不予赔偿,法院不予采纳。2010年11月,该院作出判决:无锡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环卫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4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无锡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无锡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环卫处承担了对第三者孙永芳的医疗费等损失后,无锡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了保险理赔款8332.15元,双方就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等已一次性处理完毕,环卫处再行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即使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x.45元,且无锡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环卫处作了明确说明,应为有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环卫处的诉请。
被上诉人环卫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
本案经二审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环卫处对于经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0)北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等损失x.45元向无锡保险公司主张赔付,无锡保险公司虽以该款为应扣除的非医保费用,且其已就免责条款向环卫处作了明确说明,拒绝赔付,并以此为由提起上诉,但一、二审中,无锡保险公司均未提供其就免责条款向环卫处作了明确说明的依据,故相关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内容,对环卫处不应有约束力。无锡保险公司的上诉诉称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无锡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费益君
审判员王立新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文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