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男,54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7年7月,被告人梅某谎称认识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队长徐某某,可通过徐某某帮被害人周某某处理其与李某某50万元的经济纠纷,在取得周某某的信任后,先后以徐某某需办案经费为由,骗取周某某人民币共计60余万元。
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梅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梅某的供述,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谈话录音光盘,被害人周某某提供的署名徐某某的借条、信件及支付费用流水帐、谈话录音整理记录、谈话录音光盘提供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梅某辩称,其没有骗被害人60多万元,其大概骗了被害人30多万元。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7月,被告人梅某谎称认识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队长徐某某,可通过徐某某帮助被害人周某某处理其与李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在取得周某某的信任后,先后以徐某某需办案经费为由,骗取周某某人民币共计60余万元。
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梅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梅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7月左右,其经张某介绍认识了周某某,周某某说他被一个叫李某某的人骗了四五十万元,想让其帮忙,把被骗的钱追回来。其向周某某谎称,其认识一个叫徐某某的人,任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队长,可以帮助周某某处理这个事情。后周某某给了其2000元,这是其第一次接周某某的钱。之后其多次向周某某要钱,具体多少次记不清了,每次都是一千至四千不等。其去要钱时,其会拿着自己冒充徐某某写的索要办案经费的信件和借条,其总共骗了周某某50万元左右。
2、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04年其与李某某之间发生经济纠纷。2007年夏天,经张某介绍其认识了梅某,梅某称其有一个叫徐某某的兄弟,是郑州市经侦支队的副队长,可以帮助其解决这个案件,当时其就给了梅某2000元。后来梅某就以徐某某侦查案件需要经费为由,从2007年夏天直到2011年5月份多次向其要钱,共计给了他60多万元钱,梅某要钱时,有时会拿着徐某某给他写的信和借条,有时直接向其要钱,其记了一部分流水帐。为了让梅某尽快帮其案件办完,其每次都是按梅某的要求给他钱。
证人牛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是2002年6月份左右认识周某某的,周某某与其兄弟李某之间有经济纠纷,郑州市公安机关没有来找过其与李某了解这方面的情况。
4、谈话录音光盘提供证明、谈话录音光盘和谈话录音整理记录,证明周某某、牛某某与梅某在2008年2月27日谈话中,梅某承认截止谈话日共从周某某处骗走36.5万元;牛某某与梅某在2010年8月23日的谈话中,梅某承认其一共向周某某写了63封信,其“约摸着花了60多万了”。
被害人周某某提供的署名徐某某的借条、信件及支付费用流水帐等证据与之印证。其中借条显示被告人梅某于2007年9月、10月份等时间内给周某某出具了六份借条,借条数额总额为x元;支付费用流水帐显示周某某被骗走现金超过60万元。
5、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证明,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中无徐某某、马某、王甲等三人。
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办案民警在办理被告人梅某诈骗一案中,多次寻找张某,均未找到张某。
6、到案经过,证明被害人周某某举报后,民警于2011年9月27日将被告人梅某抓获。
7、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梅某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梅某称其只骗了被害人30多万元的辩解,经查,梅某虚构事实骗取周某某现金,数额特别巨大,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谈话录音光盘和谈话录音光盘提供证明、谈话录音整理记录,被害人周某某提供的署名徐某某的借条、信件及支付费用流水帐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梅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梅某退赔被害人周某某涉案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基准刑10-12年,(10年)
起点50万的基础上又多出10万元,增加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