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医药药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区小行里尤家凹X号X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佘某,男,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灿杰,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新俊,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医药药事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佘某、易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郑州南药医药有限公司的股东,2009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持有的郑州南药医药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股权转让款的确定原则、股权转让前后郑州南药医药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股权转让后郑州南药医药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以及不履行协议方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第7.1条规定:“……双方共同办理股权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及公司名称变更(将公司名称中的‘南药’字样删除)等工商变更手续。乙方(被告)保证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名称变更手续”;《股权转让协议》第10.2条规定:“乙方(被告)及公司(郑州南药医药有限公司)超期15日仍未办理公司名称变更手续的,每超过一日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进一步明确、细化。2009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向郑州南药医药有限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郑州南药医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预核准登记。然而之后,被告及郑州南药医药有限公司却未完成对郑州南药医药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至今郑州南药医药有限公司仍未更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将其独资设立的郑州南药医药有限公司名称中的“南药”字样删除;2、被告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5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起诉日计24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1、“南药”并非原告专有名称,而原告要求被告持股的公司进行名称变更将给公司带来巨大损失,且目前郑州南药医药有限公司非其一人所拥有,公司名称变更系公司重大事项,需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故因情势变迁原则,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变更公司名称的诉求。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要求答辩人支付240万元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同时,违约金约定过高,显失公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请。因此,办理名称变更应是双方的共同义务,因情势变更,被告无法完成变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郑州南药医药有限公司股东,原告持有该公司75%的股权,被告持有该公司25%的股权。2009年10月13日,郑州南药医药有限公司经代表公司表决权100%的股东同意,形成以下决议:1、一致同意原告将其所占公司75%的股权以人民币702.8175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具体转让事宜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变更后被告出资100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100%。2、一致决定免去原董事会、监事会成员职务,解散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免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何某的一切职务,变更李某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3、原公司章程在股权转让后废止,新的公司章程由转让后的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重新修订提交。4、鉴于公司股本转让、资产核算、移交等问题需要一定时间,待上述工作完成后,在90日内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相关变更登记手续。5、变更公司名称:新名称由转让后的股东决定。该决议由原、被告和郑州南药医药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
2009年10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愿意将其持有的郑州南药医药有限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全部受让;2、在乙方及公司履行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及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3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办理股权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及公司名称变更(将公司名称中的‘南药’字样删除)等工商变更手续,乙方保证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名称变更手续;3、乙方及公司超期15日后仍未办理公司名称变更手续的,每超期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人民币。同时协议还对股权转让价格及股权转让款支付、公司债权债务的划分处理、员工事宜、公司应缴纳提留的基金和费用、费用负担、其它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对公司库存、固定资产、员工分流、债权债务的划分、股权转让金额、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公司印章移交、名称变更、相关资格认证、换证等进行约定。其中,就名称变更、相关资格认证、换证约定为“双方均负有义务互相配合办理完成GSP认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公司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事宜,为此双方应当备置多份《股东决议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备用”。
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对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作了进一步明确、细化,并就股权转让后因债务引发的保全处理、公司物流及财务管理软件的留用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就工商变更登记约定为:在被告履行完毕第五条约定义务(股权转让价款)后的当日,原被告双方应向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变更登记所需的全部资料。被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原告有权拒绝提交工商变更登记资料。
2009年12月1日,郑州南药医药有限公司出具公司申请登记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一份,载明:1、委托代理人:张川;2、委托事项:公司名称变更、股权转让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3、被委托人更正有关材料的权限:同意修改任何某料、同意修改企业自备文件的文字错误、同意修改有关表格的填写错误;4、委托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同年12月3日,郑州南药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签署郑州南药医药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何某变更为李某,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由南京医药药事服务有限公司、李某变更为李某,被委托人张川在申请书上签字。同日,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郑州南药医药有限公司发出(登工商)登记企受字【2009】第X号受理通知书,载明:经审查,提交的变更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予以受理,并在十五日内做出准予登记的决定。2009年12月3日,李某作为投资人签署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申请企业名称为郑州健慰医药有限公司,指定张川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同日,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登工商)登记名预核准字【2009】第X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李某出资、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企业名称为:郑州健慰医药有限公司,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0年6月3日。
2011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及郑州南药医药有限公司发出关于郑州南药医药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及返还折扣款的敦促函。要求:1、被告及郑州南药医药有限公司在收到此函后一个月内,郑州南药医药有限公司履行更名手续,将名称中的“南药“字样删除;2、在收到此函后十日之内郑州南药医药有限公司将原告应分得的折扣款支付原告。同年3月3日,郑州南药医药有限公司回函原告,希望原告不再要求其公司名称变更,并就原告应得款项进行说明。由于郑州南药医药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更名,原、被告双方引起争讼。
另查明,郑州南药医药有限公司2009年12月7日制定的公司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股东名录载明:郑州南药医药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李某、王海风。李某认缴出资额800万元,持股比例为80%,出资时间为2009年12月3日;王海风认缴出资额200万元,持股比例为20%,出资时间为2009年12月7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自己的相关义务后,郑州南药医药有限公司的各项活动置于被告的控制之下,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变更企业名称的义务。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后被告出资100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100%,虽然股权转让后除被告外又新增加了股东,但新增加的股东仅占公司股份的20%,被告的持股比例为80%,仍是郑州南药医药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仍然有条件履行变更企业名称的义务。被告不履行变更郑州南药医药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变更企业名称,将郑州南药医药有限公司名称中的“南药”字样删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1月18日起按每日5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未履行将郑州南药医药有限公司名称中的“南药”字样删除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亦未提供被告因未履行将郑州南药医药有限公司名称中的“南药”字样删除义务而获取的利益数额,且被告在庭审中也主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情况、协议履行的实际状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签订协议的预期等因素,结合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年度财务报告,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按500元计付较为适当,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南药”并非原告专有名称,原告要求被告持股的公司进行名称变更将给公司带来巨大损失,且目前郑州南药医药有限公司非其一人所拥有,公司名称变更系公司重大事项,需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故因情势变迁原则,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变更公司名称的诉求。由于变更公司名称是原、被告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时约定的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虽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公司的股权分配发生了变化,被告不再持有公司100%的股权,但被告的持股比例为80%,仍是郑州南药医药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仍然有条件履行变更企业名称的义务。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0万元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显失公平,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完毕郑州南药医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事宜,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南药”字样;
二、被告李某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500元的标准向原告南京医药药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南京医药药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贯一
人民陪审员张政
人民陪审员周国昌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康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