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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l961年9月16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子女均已成年结婚生子。因为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共同财产的一半一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五十年,其子女均已成年且结婚生子。夫妻二人理应互敬互爱,互相帮助,维护和睦、温某、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充分认识婚姻的不易,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妥善处理日常生活矛盾,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上诉人刘某诉称:一、被上诉人经常打骂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身上受伤多处,还因为遭受被上诉人殴打报过警,但都无济于事;上诉人自从2008年开始与被上诉人分居,被上诉人因为不可告人的目的,不让上诉人归家,上诉人经常在外边流浪,温某问题都不能解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是为了不可告人的目的,被上诉人并没有和上诉人一起生活的想法;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感情一直不好,法院却认定两人感情没有破裂。总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离婚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未某。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均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所致,双方结婚已五十年,并且生育的子女也都结婚生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此双方的感情尚没有彻底破裂,没有达到要离婚的程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李兵

代理审判员王伟琪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宋小兵(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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