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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赌博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斌、郭威、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5、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XX(已判处刑罚)在武陟县X乡刘某刘XX、刘XX家中,多次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刘某某、刘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孟XX、张X的证言、判处刘某成刑罚的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1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己家开的游戏厅里,以“推饼”的方式聚众赌博。2010年2月3日23时许,刘某某伙同王XX、刘XX(二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等十余人在此聚众赌博时,被武陟县公安局当场抓获,缴获赌资x元及赌具一副。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刘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王XX、刘XX、高XX、王XX、刘XX、何XX、刘XX、刘XX、刘XX的证言、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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