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女,39岁。
委托代理人焦绍军,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xx,男,40岁。
原告胡xx诉被告薛xx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由于双方居住地较远,婚前无法了解,草率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生气,对原告实施殴打,经常被打得身上多处伤痕。2007年9月份,被告又想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趁机外出,直到现在为止,原告从没有回家一次。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两个女儿每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负担。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共同分割。
被告薛xx辩称,若离婚对孩子是巨大的打击,我不同意。原告说2007年她回娘家居住至今,中间我去接她二三十回都没见过她面,原告说在其娘家不是事实。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因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协议。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1月登记结婚。婚生女孩二个,长女薛xx,11岁,次女薛xx,4岁。婚后,夫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曾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9月份,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遂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多次去接原告未果。原告提出离婚,经朝阳镇司法所调解无效,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婚后原被告共同建房三间,盖牛棚五间,添置永盛牌三轮车一辆等财物。被告庭审中提出,在其分居期间,被告为照顾女儿的生活,加上去找原告共借款二万余元,建房借自己的妹妹薛爱萍五千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坚持不再回去与被告共同生活,镇司法所调解无效,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准予离婚。两个女孩均系未成年人,根据原被告生活现状,结合其对子女抚养的意向及子女的意愿,双方各抚养一个小孩,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较妥。被告所称借款的事实,因原告不认可,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xx与被告薛xx离婚;
二、长女薛xx由被告薛xx抚养,次女薛xx由原告胡xx抚养,互不承担子女抚育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三间归原告一间(东边一间),其余两间及牛棚五间和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同五
审判员韩南方
审判员杨向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景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