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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同福租赁站、李某某为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刚,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同福租赁站。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上诉人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豫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同福租赁站(以下简称南阳同福租赁站)、李某某为侵权纠纷一案,南阳同福租赁站于2009年6月25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运费x.15元;2、偿付损坏及丢失物资计款x元;3、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x.6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9日作出(2009)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阳豫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20日,南阳豫阳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中标桐柏水帘河畔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x平方米。2008年7月5日,南阳豫阳公司与发包人南阳市万达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均作了约定。2008年4月29日,南阳同福租赁站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南阳市同福租赁站作为甲方,李某某作为乙方,合同内容:“一、甲方租赁给乙方建筑物资(用品、规格、数量、价格见附表),供乙方用于桐柏水帘河畔X号、X号楼工地施工或装修。租赁期自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29日工程竣工为至。所租物资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擅自转租转借用作它用,一旦发现擅自转租转借,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及法律后果均由乙方自负。……六、乙方要及时结算租金,长期限使用时,每月结算一次,若拖延不结,甲方要及时结算租金,长期使用时,每月结算一次,若拖延不结,甲方有权按所欠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至到付清为止。”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对于桐柏水帘河畔X号、X号楼工程钢管、扣件租赁价格以每天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12元/个天,结算来回车费及装卸费由工地出。”协议签订后,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09年3月25日,南阳同福租赁站陆续发出钢管、扣件、钢模、角模等租赁物资给李某某用于桐柏水帘河畔X号、X号住宅楼工地。经计算李某某共欠南阳同福租赁站租赁费x.38元。

原审另查明,桐柏水帘河畔住宅楼工程实际系李某某个人承建,是以南阳豫阳公司第五分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南阳豫阳公司第五分公司未办理营业执照。

本案在原审诉讼中,南阳同福租赁站撤回要求被告赔偿丢失及损坏租赁物品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南阳同福租赁站与李某某于2008年4月29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南阳同福租赁站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南阳同福租赁站请求李某某支付租赁费及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滞纳金实际系违约金,应按双方约定所欠租费的5%计算(以每月新发生的租赁费计算至2009年10月)滞纳金为x.34元。李某某作为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拖欠南阳同福租赁站的租赁费x.38元及滞纳金x.34元。李某某在施工中以南阳豫阳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南阳豫阳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作为被挂靠方的南阳豫阳公司应对挂靠方李某某因施工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阳同福租赁站在诉讼中撤回请求被告赔偿丢失及损坏物品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南阳豫阳公司辩称,李某某租赁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支持。其辩称,南阳豫阳公司与南阳市万达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后,而南阳同福租赁站与李某某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在前,应为李某某个人行为,南阳豫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自己的辩称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某某支付原告南阳市同福租赁站租赁费x.38元,滞纳金x.34元。二、被告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南阳豫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二被上诉人在2008年4月所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中,并没有上诉人南阳豫阳公司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名,该租赁合同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是2008年4月29日,而上诉人的建筑承包合同所签订的时间是2008年7月5日,从时间上说,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承建的建筑工程还不存在,另,李某某2009年11月28日承诺书明确说明了建筑物资用于其他工程。三、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是挂靠在上诉人公司承建工程,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实属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南阳同福租赁站答辩称,一、李某某以上诉人第五分公司项目经理名义承包了豫阳公司在桐柏水帘河畔X号、X号楼工程,其合同签订时间、工程招标投标、开工时间,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均系上诉人内部施工组织、管理方面的事情,不能据此否定租赁合同客观存在这一法律事实。二、李某某系豫阳公司指派的桐柏水帘河畔X号、X号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是职务行为。三、李某某于2009年11月28日出示的承诺书系伪证,没有证据效力。因李某某是本案当事人,其诉讼事项应由本人提出,而不能由上诉人提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阳豫阳公司是否应对李某某支付南阳同福租赁站的租赁费、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新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4月29日,李某某与南阳同福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南阳同福租赁站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李某某直接支付南阳同福租赁站所欠租赁费及滞纳金并无不当。

关于南阳豫阳公司上诉称其对上述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原审已查明上述租赁物品均用于桐柏水帘河畔住宅楼工程,而桐柏水帘河畔住宅楼工程实际系李某某挂靠在南阳豫阳公司名下,并以南阳市豫阳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对此事实,有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为证。既然挂靠关系存在,那么对挂靠方对外的债务,被挂靠方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审法院判令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不符,应予纠正。根据本案情况,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应由南阳豫阳建筑公司在李某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关于上诉人南阳豫阳公司认为原审中,李某某出具了承诺书,据此南阳豫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某未到庭,对此承诺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确定,且内部的承诺书对外不具有对抗性,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处理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某某支付原告南阳市同福租赁站租赁费x.38元,滞纳金x.34元。

三、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在李某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99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原审被告李某某和上诉人南阳豫阳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99元由上诉人南阳豫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洪海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薛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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