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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李某乙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周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李某乙共谋盗窃,并在眉山城区四处寻找盗窃目标伺机盗窃。后二人在眉山城区X街X号一巷道内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阿米尼”牌电瓶车一辆。被盗电瓶车销赃后得款210元,所得款被二人均分用于吃饭和吸食毒品。被盗电瓶车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12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姚某、李某乙被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被害人李某丙陈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照片,视听资料,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证结论,本院(2008)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姚某、李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李某乙被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姚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陈慰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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