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偃师市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男,该社庞村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特别授权),男,该社客户(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吴某某、高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9月29日被告吴某某在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庞村社借款7万元,月利率13.971‰,连带责任某证人为高某,至2008年9月28日借款到期,借款人申请延期一年,签订了展期协议,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请求二被告清偿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被告吴某某以借新还旧为由与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庞村信用社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吴某某向该社借款7万元,月利率13.971‰,期限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08年9月28日止,同日该社又与高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某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2008年9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09年9月27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按13.9725‰执行,展期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将“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契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2007]X号批复、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庞村信用社与被告吴某某签订有借款合同、与被告高某签订有保证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某定明确,二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内部机构名称、资格变更,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庞村信用社系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理,其诉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7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及实际欠息的事实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被告高某对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菲
人民陪审员:马青霞
二零一零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吉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