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颜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63岁。
被告衡阳烽火台汽车服务有限公某,住所地湖南某衡阳市X区天马山南某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某经理。
被告邓某,男,53岁。
原告颜某因与被告衡阳烽火台汽车服务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烽火公某)、邓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段水源、人民陪审员刘某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烽火公某、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2010年10月1日,烽火公某向颜某借款56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约定在二个月内先偿还22000元,余款在2011年春节前付清。但事后烽火公某、邓某并未如期偿还借款,颜某多次催收,烽火公某均以经营不善,无力偿还为由拒还。颜某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烽火公某、邓某偿还颜某借款56000元及支付利息7269.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烽火公某、邓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书面证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颜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用以证明烽火公某及邓某借颜某56000元现金的事实;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用以证明烽火公某、邓某为本案主体资格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烽火公某、邓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颜某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庭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颜某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烽火公某以购原材料为由,并以邓某的名义加盖烽火公某公某,向颜某借款56000元,约定在二个月内先还22000元,余款在2011年春节前付清。但事后烽火公某及邓某并未如期偿还借款。颜某多次催要,烽火公某、邓某均以经营困难,无力偿还为由拒还。
另查明,烽火公某于2006年4月29日进行工商登记,属有限责任公某(私营),至今未注销,但烽火公某现已停业,庭审中通过电话与邓某联系,邓某称借款属实,力争尽快偿还。
本院认为:颜某与烽火公某、邓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烽火公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事后又在颜某多次催收下,仍未履行清偿义务,违反了诚信原则,应承担偿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对颜某主张烽火公某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颜某要求支付利息7269.36元的请求,经核实逾期付款利息为3753元(从2011年2月4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计算),对审核后的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有关规定邓某为烽火公某的股东,因邓某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颜某的利益,故邓某应对公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烽火台汽车服务有限公某、邓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颜某借款本金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753元,两项合计59753元;
二、驳回原告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衡阳烽火台汽车服务有限公某、邓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2元,由被告衡阳烽火台汽车服务有限公某、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国
审判员段水源
人民陪审员刘某贵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媛
校对人:李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某、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
第二十条第三款:公某股东滥用公某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某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