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傅金波,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欧阳闽泉,湖南省汝城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房屋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1993年被告因家庭住房困难,请求原告将汝集建89字第X号宅基地上房屋卖给被告。2006年被告新建了住房后,将此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时至今日,被告尚未付清购房款项,双方也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多年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双方为此引发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搬出原告所有的汝集建89字第X号宅基地上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1993年原告因建新住房需钱用就将其老房屋买给我,双方签订了购房协某,我付清房款后原告将4间房交付我居住至今,已历时18年。我所购买的房屋已居住多年,购房协某合某合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现提出反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购房协某,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为原告所有;
2、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乙在本村X组自建了房屋,并享受了危房改造的补助。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及反诉意见,提交证据如下:
3、残疾证和低保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是三级伤残,被告享受国家低保的对象;
4、购房协某一份,拟证明购房合某有效;
5、原庭审材料共46页,拟证明原、被告对双方所签订的买卖房屋协某均已认可,且有多位证人证实,证人陈某甲证实已付清第二次房款2000元,原告知道被告收取房租及已领征收补偿款,原告未提出异议,土地使用证上所登记的房屋面积双方都有份,因此,使用证由原告保存。
6、房租收据一页,拟证明房屋是租给原告的侄女,由被告收取房租。
7、拆迁安置补偿协某2项,拟证明村乡政府均认定被告为房主,补偿款被告已领取。
8、城郊乡政府调解协某两份8页,拟证明买卖房屋协某是原告夫妇均签字的,乡主管领导均知道此事,且本村房屋交易基本未过户。
9、申请调解书两份4页,拟证明两份申请书所说的收房款不等,一说3000元,一说4000元。
本院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朱利珠证实原告陈某甲已收取2000元房款,房款已结清。
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这本证是双方共有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有一栋房屋并不是危房改造,是因伤残上级给予补助款。被告对法院调查材料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协某约定是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对于宅基地并未作任何约定,必须办理登记手续,这份协某是无效的,未交清房款没有作变更登记;对证据5陈某甲并不知道房屋买卖的事情,对于后来的2000元他说付了,但他不知道是不是房款,原告提出异议不是向被告提,而是向拆迁办提出异议,被告已领取补偿款,原告现在才知道;对于证据6,认为真实性、合某、关联性都有异议,这份证据是复印件,陈某英的签名,并不知道是陈某英付的还是陈某英收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协某的主体是汝城县城建开发公司与陈某乙签订的,一个商业性的开发公司不能认定被告就是房主;对证据8调解未达成一致协某,一方在调解过程中所作出的让步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9属实,一说3000元,一说4000元,由于时间较久,对于所收房款数额记不清,但说明被告没有付清房款。原告对法院调解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符合某据的三性,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5、6、7、8、9及本院调查材料,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为同一村X组成员,199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协某,协某约定:原告陈某甲房屋四间73.5平方米,东抵本队稻田,西抵陈某清陈某古房屋,南抵小荣屋,北抵陈某甲房,作价陆仟元卖给被告陈某乙;陈某乙在签订协某日起十天内交肆仟元给陈某甲,陈某甲转让陈某乙隔壁两间给陈某乙,在今年12月底陈某乙交俩仟元给陈某甲,陈某甲结清陈某乙陆仟元,当天退房四间给陈某乙,并承认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陈某乙所有;本协某经双方商议同意,有在场人作证,具有法律效力,在任何情况下,双方不准反悔,以后房产登记费由陈某乙负担。协某签订后,双方已交清房款,交付房屋,至今被告一直居住。但双方未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从2009年9月30日起原告反悔,曾要求城郊乡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要求终止房屋买卖协某;2010年11月5日原告起诉被告房屋买卖合某纠纷,开庭后于2011年8月4日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搬出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购房协某,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买卖的房屋属于县城扩建规划拆迁范围。2010年11月20日被告陈某乙就该房屋已签订县城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协某,并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某,本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某,合某有效,且已履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搬出房屋,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购房协某,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因该房屋属县城扩建拆迁规划范围内,再办理户权证书已无可能,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思娟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
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某,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