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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靳某指使并伙同廖某、王某、陈某、郑某、陈某某、吴某(上述6人均已判刑)等人,至奉贤区某宾馆门口,持刀强行将被害人雷某带至闵行区某宾馆客房非法拘禁,以索取债务。当晚,王某又纠集于金某、孙某(上述2人均已判刑)一起看管被害人雷某。直至当日23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害人雷某解救。其间,被害人雷某曾遭殴打。

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靳某主动至奉贤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某陈述,同案关系人廖某、王某、陈某、郑某、陈某某、吴某、于金某、孙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李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为债务纠纷,指使他人共同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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