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在上海市X区X路X号X号楼。
负责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曾某、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1日向两被告发送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0年8月11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原告与两被告订立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由被告曾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同币种)2,8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合同约定期限自2006年7月至2016年7月。同时,两被告将所购买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曾某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并处分抵押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63,115.16元、支付暂计算至2010年4月29日止的利息、罚息计808,722.14元及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三、两被告偿付(略)费3,000元;四、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一、两被告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20,816.82元、支付暂计算至2010年4月29日止的利息、罚息计351,020.48元及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三、两被告偿付(略)费3,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商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及贷款申请审批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及被告徐某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以证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办理抵押登记。
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曾某。
4、个人贷款对帐单及逾期清单,证明被告曾某欠款的事实。
5、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6、发票,证明原告主张(略)费的金额。
被告曾某辩称,欠款属实,因经济因难,无力偿还。
被告徐某未答辩。
两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被告曾某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被告曾某为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2,800,000元,被告曾某为主申请人,被告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嗣后,原告与被告曾某签订一份《个人商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某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年利率为6.39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曾某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被告曾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并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也作了约定。2006年7月21日,原、被告在上海市徐某区房地产登记处将被告曾某所有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同年7月2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曾某放款2,800,000元。自2008年6月起,被告曾某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0年4月29日,被告曾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20,816.82元、利息351,020.48元。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商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合同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的前提作了约定,即被告曾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现被告曾某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徐某在贷款申请表中确认对被告曾某的上述借款所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被告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20,816.82元,支付至2010年4月29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51,020.48元,并按《个人商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曾某、被告徐某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略)费3,000元(与第一项规定时间一并支付)。
三、被告曾某、被告徐某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曾某协商,以座落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曾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某、被告徐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98.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民
审判员糜丽芳
代理审判员冯德昌
书记员杨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