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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励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

被告励某。

原告唐某与被告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吕某,被告励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系社会相识朋友,多年来有生意合作关系。2006年8月22日被告出具两张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0元,承诺一星期后予以归还。但时隔近二年,被告至今只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2006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人民币28,400元支票给原告,遭到退票。此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及一张支票为凭证。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30,000元及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起算自2006年8月22日至欠款清偿时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记息)。

被告励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是经人介绍相识做生意朋友关系。原告向法庭出示的2006年8月22日的两张借条及2006年12月25日的一张支票确系被告本人所写,但该两张借条是被告被原告软禁情况下被逼所写,被告从未收取原告钱款。现原、被告双方发生的经济纠纷,是原告介绍被告做工程生意而产生的中介费,原告原先称有1.2亿元工程,但实际被告做了300多万元的工程。被告在出具2006年8月22日两张借条前已给过原告人民币20余万元,之后,又给了原告1,000元。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0元,要求尊重事实依法判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人、证据并经法庭质证:

1、证人陈某(X年X月X日出生)、张某(X年X月X日出生)出庭证词。证人陈某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系朋友,与被告相识,在朋友公司里看到过被告。2006年8月22日上午,我去原告公司办公室玩,中午吃饭后去原告公司打牌,原、被告一起走入经理办公室谈事,我们就继续打牌。过了大概一个小时,“老大”(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与被告的妻子来了,然后就听见原告与“老大”出来说‘530,000元算了’。又过了半个小时,被告、“老大”、被告的妻子就走了,期间没有听见争议。被告他们走后,原告还拿借条给我们看了。”证人张某主要内容为:“我系原告公司员工,我认识被告,应该说是朋友关系。2006年8月22日,我公司的惯例是吃完午饭后,睡觉、打牌。我们在‘斗地主’,我看见唐某(唐某)和励某来了,唐某(唐某)和励某就去办公室,期间没有听见大的声响。后来看见“老大”(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与唐某(唐某)出去讲话,具体说什么内容我没有听到,只听到“老大”对唐某(唐某)说给他面子,530,000元就算了。“老大”和励某的妻子一起来的,进了唐某(唐某)办公室,我认识励某妻子的”。被告表示当天没有看见证人陈某,对证人张某的证词未提出异议。

2、被告励某于2006年8月22日出具的“借据”两张及2006年12月25日出具的被银行退票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一张。该“借据”两张内容分别为:“兹借到唐某先生现金人民币50万元正(整)。注:以前唐某收到励某款项均为作废,以此据为凭。即以前条文全部作废。”“今借到唐某现金¥30,000元,在本月底归还。”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主要内容为:“人民币28,400元,用途:还唐某款。”原告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30,000元未归还;被告表示原告向法庭出示的2006年8月22日的两张“借据”及2006年12月25日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确系被告本人所出具,但该两张“借据”是被告被原告软禁情况下被逼所写,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0元。

3、励某于2005年6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江阴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某公司于2006年7月出具的“证明”一份、江阴某公司于2006年6月出具的“证明”一份、江阴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黄某于2005年7月19日出具给原告唐某“便信”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励某欠原告人民币530,000元是由被告多年所欠原告各种债务(即原告为被告介绍工程垫付费用、被告因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建材所欠款、被告借原告的借款)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重新约定。被告励某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表示,该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确系与被告有中介关系,本案系争钱款应定为中介费用,不是借款。黄某是其手下员工,是黄某介绍其做的工程,黄某出具给原告唐某的“便信”内容不清楚;同时被告表示其并没有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0元,是工程介绍的中介费。

审理中,被告励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经法庭质证:

原告唐某于2006年11月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以此证据材料证明,被告自2006年8月22日出具两张“借据”后给过原告人民币1,000元及支票一张(支票号X,金额人民币28,400元)。原告唐某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表示,原告确实收到被告人民币1,000元及支票一张(金额人民币28,400元),但该支票已被银行退票未兑现。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励某经人介绍相识做生意。2005年6月8日被告励某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唐某,承诺“我方(浙江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正式总承包合同生效后,按合同总造价4%的奖励某发放给唐某先生个人(现金支付)。经承包人(中达公司)同意,发包方(美能达)指派的打桩工程所上缴总承包人(中达公司)的管理费均作为唐某先生先期帮助联系该项项目前期费用支出的补偿。”2005年6月9日江阴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明确被告励某职务为项目经理。2005年6月20日江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出具“中标通知书”,确认某公司为中标人。2006年8月22日被告在原告的办公室出具“借据”二份给原告,当时在场人有被告的妻子及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借据”的内容为借到唐某先生现金人民币530,000元。2006年11月8日原告唐某出具“收条”一份给被告,言明收到被告励某人民币1,000元及支票一张(支票号X,金额人民币28,400元),之后,该支票(支票号x,金额人民币28,400元)被银行退票未兑现。2008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审理期间,原告曾在2008年9月16日法庭审理中表示其没有直接给被告借款人民币53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二份的内容“借到唐某先生现金人民币530,000元”的人民币530,000元是由原告先期垫付(工程)费用及工程材料费用组成。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2006年8月22日被告在原告办公室出具的二份“借据”是否在遭到原告软禁情况下被逼所写及目前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30,000元的性质问题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1、2006年8月22日被告励某在原告唐某的办公室出具的“借据”二份是否属于被软禁情况下被逼所写;2、现被告励某出具“借据”二份内容中的“借到唐某先生现金人民币530,000元”是否属于原、被告借款性质问题。首先,根据审理中证人陈某、张某出庭证词内容证明,2006年8月22日被告励某在原告唐某办公室出具“借据”二份,当时并没有发生被告是在被软禁情况下被逼所写的状况;之后,2006年11月8日被告励某又发生给付原告唐某人民币1,000元及支票一张(支票号X,金额人民币28,400元)的行为,且被告励某在审理期间未能提供其是被软禁情况下出具“借据”二份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励某提出其是被软禁情况下出具“借据”二份的一节陈述不予采信。其次,对现被告励某出具“借据”二份内容中的“借到唐某先生现金人民币530,000元”是否属于原、被告借款性质认定问题。根据审理中原告唐某亦承认“没有直接给被告借款人民币530,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据’二份中的人民币530,000元是由原告先期垫付(工程)费用及工程材料费用组成”的事实,应认定原先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直接发生现金借款;但鉴于被告励某于2006年8月22日在原告唐某办公室出具二份“借据”主要内容为“借到唐某先生现金人民币530,000元”的行为及2006年11月8日被告励某又自愿给付原告唐某人民币1,000元及支票一张的行为,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的“钱款争议”性质转化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性质。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励某应当支付原告的欠款。由于被告曾于2006年11月8日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故对现原告唐某要求被告励某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30,000元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利息起算自2006年8月22日至欠款清偿时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记息)之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励某应支付原告唐某欠款人民币529,000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励某应支付原告唐某欠款人民币30,000元逾期利息(利息起算自2006年9月1日至2006年11月7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记息);

三、被告励某应支付原告唐某欠款人民币29,000元逾期利息(利息起算自2006年11月8日至2008年8月21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记息);

四、被告励某应支付原告唐某欠款人民币529,000元逾期利息(利息起算自2008年8月22日至欠款清偿时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记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由被告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力

审判员杨宁

代理审判员赵大海

书记员书记员施韫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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