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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诉被告株洲汇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

市人,工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栋X号。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汇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

市X区XX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汇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栋X号。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贺某诉被告株洲汇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让武、人民陪审员易新能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贺某与被告株洲汇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解

除双方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

二、原告贺某自愿支付被告株洲汇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违约金3000元;

三、被告株洲汇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购房款

248840元;

以上二、三项相抵,被告株洲汇侨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2

年4月30日前退还原告贺某的购房款245840元。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32元,减半收取2516元。原告贺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凌

代理审判员刘让武

人民陪审员易新能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杨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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