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陈某,年籍(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建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其后,原告申请追加陈某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4日签订了装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就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路X村某室进行包工包料装潢,但在装潢过程中,被告无故停工,原告只能入住该房屋,原告除按约支付了全部装潢款外,还垫付了其他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承揽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防盗门、地板、脱排、煤气灶、洁具、塑钢窗费用共计人民币4390元,并支付违约赔偿金5000元。
被告某建材、陈某辩称,塑钢窗、煤气灶、脱排的费用是原告支付的,可以退还给原告,其余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请。两被告是挂靠关系,没有挂靠协议,也不支付挂靠费用,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中的责任由被告陈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陈某以被告某建材公司名义作为乙方签订《某装潢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包工包料装潢上海市宝山区X路X村某室,甲方自备物品为灯具、窗帘,装潢总费用为人民币18,700元,第一次付款12,000元,第二次付款6,000元,装潢结束经验收合格付清余款。该合同中盖有被告某建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被告陈某印章。2007年7月5日,原告支付装潢费12,000元,7月18日,原告支付装潢费5,000元。2007年8月13日,原告支付脱排、灶具定金480元;2007年9月20日,原告支付塑钢窗2000元。2007年8月20日原告入住。入住时,厨房内的防护门未完成。后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两被告表示双方系挂靠关系,但没有签订过挂靠协议,也没有支付挂靠费用,要求本案责任由被告陈某负担;原告表示其是与被告某建材公司订立合同的,故要求被告某建材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2007年11月12日收据两张,证明被告装修不当,原告为此另请人修阳台及改灶,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某建材公司于2007年9月17日收到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建材公司签订的《某装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解除日期为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因合同约定为包工包料,故对原告垫付的脱排、灶具、塑钢窗的费用,应予返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防盗门、地板、洁具的费用,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是由原告垫付的,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对此并未约定,且原告提供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虽两被告自述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相关的挂靠依据,且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上盖有被告某建材公司合同章,被告某建材公司是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方,故本案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某建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07年9月17日起解除原告周某与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某装潢协议书》;
二、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垫付的脱排、灶具、塑钢窗人民币2480元;
三、原告周某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枫
书记员陈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