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X区X镇X组X号,身份证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市X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号附X号,身份证号(略)xxxx。
被告xxx,住所地重庆市X区万盛大道X号附X号8-4,组织机构代码(略)x-x。
法定代表人xxx,总某。
委托代理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X村X号附X号。
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九龙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x-x。
负责人xxx,总某。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xx、被告xxx(以下简称奥园运输公司)、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xxx财险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宏独担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被告奥园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财险綦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1年2月11日14时5分,穆飞驾驶被告xxx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奥园运输公司经营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云山路往箭滩河大桥方向行驶至渝南大道C段徐家岩中国石油加油站路口左转弯时,其车辆左侧中部与由箭滩河大桥往大江厂方向行驶的由xxx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前部发生接触,造成xxx受伤、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穆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xxx在重庆市X区中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经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护某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6元、误某x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续某8000元、拐杖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xxx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后,还要求三被告赔偿x元。
被告奥园运输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的规定赔偿。
被告xxx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奥园运输公司一致。
被告xxx财险綦江支公司辩称,渝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中原告驾驶无牌号的摩托车具有一定过错,故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14时5分,被告xxx雇请的驾驶员穆飞驾驶其挂靠在被告奥园运输公司经营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云山路往箭滩河大桥方向行驶至渝南大道C段徐家岩中国石油加油站路口左转弯时,其车辆左侧中部与由箭滩河大桥往大江厂方向行驶的,由原告xxx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前部发生接触,造成xxx受伤、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穆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x在重庆市X区中医院住院治疗78天,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xxx共计产生医疗费x.90元(其中原告xxx垫付x.90元,被告xxx支付5000元)。原告xxx于2011年8月2日,经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8000元。
另查明,原告xx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从事餐饮业,有正当的生活来源。被告xxx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奥园运输公司经营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10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3日在被告xxx财险綦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由于原、被告为赔偿标准发生争议,原告xxx索赔未果,原告xxx遂于2011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X区中医院的住院病案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健康证明,重庆市X区居民委员会、民主新街幼儿园的证明等证据;被告奥园运输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交强险保单在案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xxx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xxx雇请的驾驶员穆飞驾驶其挂靠在被告奥园运输公司经营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直接导致,故被告xxx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x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奥园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享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x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xxx和被告奥园运输公司1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xxx所有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x财险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xxx财险綦江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xx诉请三被告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xxx的损失费用为:1、x.90元(其中原告xxx垫付x.90元,被告xxx支付5000元)。2、护某3900元(78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96元(78天×32元/天)。4、误某,因原告xxx无固定收入证明,本院按其相同行业计算,即城镇私营单位餐饮业x元/年÷365天/年×鉴定前一日172天=7557.63元。5、交通费,按双方认可的200元确定。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健康证明,重庆市X区居民委员会、民主新街幼儿园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xx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10%=x元。8、续某,本院按鉴定结论主张8000元。9、拐杖费1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按原告的伤情酌情主张2000元。以上共计x.53元。被告xxx财险綦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63元(医疗费限额x元+护某3900元+误某7557.6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拐杖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xxx应赔偿原告x.21元[(x.53元-x.63元)×90%-5000元],由被告奥园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6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xxx赔偿原告xxx医疗费、续某、鉴定费等共计x.21元,由被告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0元,本院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xxx承担,被告xxx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xxx垫付,被告xxx和被告xxx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xxx,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金宏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