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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昆山某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昆山某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范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昆山某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范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某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从事内陆运输及仓储工作;由于被告原因在卸货及以后的储存、装柜过程中发生货物破损、潮湿及短缺等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按价赔偿。2009年5月27日,原告委托被告凭提货单将原告从俄罗斯进口的300吨异戊二烯橡胶5PM(医用级)从码头一次性提取后运输到被告仓库,并存放在被告室内仓库。之后,原告将部分上述橡胶出售给客户江苏某某医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石家庄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某公司”),上述客户分别于9月23日、9月24日以包装袋破损为由要求退回原告出售的橡胶,原告对不符合正常交付标准的橡胶向上述客户办理了退货手续。原告到被告仓库现场查看,发现被告擅自将大约100吨的货物搬运到露天场地,导致部分货物包装破损,被淋湿后性状发生变化。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于2009年12月前将涉案橡胶陆续从被告仓库提出,移到其他仓库储存。经原告清点,受损橡胶2266包,计67.98吨。原告在2009年12月对受损橡胶降价销售,得款1,009,305元,而当时正常橡胶的市场行情为24,200元/吨,造成原告差价损失635,811元,另外原告还为客户的退货负担了1万元的运输费用。原告认为,上述损失系因被告擅自将仓储橡胶移至室外并野蛮搬运造成橡胶受损而产生,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仓储橡胶差价损失635,811元;2、被告赔偿原告运输费损失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货物的卸货清点、分唛、储存、堆放及装柜;被告在装卸作业中应当轻卸轻放,避免野蛮作业,被告在收取仓储物时如发现破损、潮湿及短装现象应及时向原告反映;由于被告原因在卸货及之后的仓储和装柜过程中发生仓储物破损、潮湿及短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按价赔偿;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仓储费17,732元。

2、原告与某某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传真件、2009年9月2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解除书传真件、2009年9月23日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金额543,000元)、2009年9月28日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金额543,000元)、2009年9月29日资金汇划记账回单(金额543,000元)各一份,销售合同解除书上记载的签订时间2009年9月21日系复制自销售合同,属原告制作上的错误;证明原告与某某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买卖30吨涉案橡胶的协议,某某公司支付货款543,000元,但因被告仓储不当造成原告仓储橡胶质量受损,某某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至被告处提货时发现仓储橡胶外包装严重破损及部分有污染,故原告与某某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协议解除了销售合同,原告向某某公司退还全部价款543,000元。

3、原告与石家庄某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2009年9月2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传真件各一份、2009年10月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传真件一份、2009年9月18日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开具给石家庄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六份及原告发给被告的9月21日的提货通知单一份,补充协议记载的签订时间10月9日是双方口头商定解除合同的日期,原告于10月9日将盖章的补充协议传真给石家庄某公司,但石家庄某公司一直未回传,故原告又于2009年11月19日再次传真,石家庄某公司于11月20日才将其盖章的补充协议回传给原告。证明原告与石家庄某公司订立买卖涉案橡胶的协议,但因被告仓储不当造成原告仓储橡胶质量受损,石家庄某公司提取9月16日协议项下的橡胶时发现所提橡胶外包装严重破损及部分有污染,故原告与石家庄某公司订立补充协议约定橡胶价款633,138元不变,由石家庄某公司另行从被告仓库提取没有质量问题的橡胶,并因市场价格变动将橡胶数量减少55包。

4、货物现场照片9张。日期为9月30日的2张照片拍摄的地点是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2(下简称某2公司)仓库,是原告将石家庄某公司退回的9月16日协议项下货物转存在某2公司的仓库内的情形。日期为10月3日的7张照片拍摄地点是被告仓库,系原告在之前所提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后到被告仓库拍摄的,其中2张是室内的,5张是室外的。从照片可以看出室内和室外货物包装的明显差异,即存放在室内的橡胶明显比存放在室外的橡胶状况要好的多,石家庄某公司提取9月16日合同项下的橡胶就是堆放在室外。

5、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传真给被告的货物存放通知一份,证明当时原告已经向被告告知被告擅自将仓储物挪到室外存放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要求被告不得再擅自挪动仓储物。

6、橡胶库存记录表格两份,该电子表格是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的附件,记载被告确认原告实际入库9999包,原告从被告仓库陆续提走9940包,短少59包,其中2009年9月23日之前及10月28日出库的橡胶均是原告为对外销售涉案橡胶的提货行为;9月23日所提的橡胶因被污染及外包装破损被某某公司和石家庄某公司退货,计1866包;2009年10月10日出库的橡胶是原告与石家庄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项下货物,计1111包;2009年10月3日出库的1000包橡胶则是原告考虑到被告仓储不善而转移到某2公司仓库仓储;2009年11月3日所提的691包中的400包是原告与烟台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包装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货物,提走后移至某2公司仓库再发给某某包装公司,剩余291包也是原告考虑到被告仓储不善而转移到某2公司仓库仓储。

7、某2公司库存报表四份,报表上记载的异戊二烯橡胶-5PM即涉案橡胶,为散装包装,而溴化丁基橡胶BBK-232则是托盘装,不属于涉案橡胶,其中9月27日的1923包是某某公司和石家庄某公司退回的橡胶,10月4日、10月5日共计996包是原告从被告仓库转移来的橡胶,11月3日的679包即供给某某包装公司的橡胶,因运输装卸的原因数量比691包短少了12包。

8、2009年12月21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传真件一份及原告开具给某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涉案橡胶在2009年12月的正常含税市场价格是每吨24,200元。

9、原告与江阴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的销售合同四份(传真件)与发票十一份,证明原告将因被告仓储不当造成的外包装受损或被污染的2266包(计67.98吨)涉案橡胶以每吨16,500元、15,700元、15,300元的价格降价销售。

10、运输业统一发票一份,金额12,000元,证明石家庄某公司将从被告仓库所提有质量问题的涉案橡胶退还给原告,原告为此已向石家庄某公司赔偿的运输费损失1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受原告委托,于2009年5月27日将300吨橡胶从码头提出后运至被告仓库存放,但橡胶的具体规格被告不清楚。当时货物一部分堆放在室内,一部分在室外,原告方随车人员也确认了橡胶的存放地点。之后被告并未擅自搬运原告仓储的橡胶,而原告在提走橡胶时也未对橡胶的包装及质量受损提出过异议,故被告在仓储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现原告已经将其所称受损的67.98吨的橡胶出售,受损程度及受损原因已无从得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也已经向被告付清了涉案仓储物的所有仓储费。但从合同内容来看,并没有约定原告的仓储物有特殊仓储要求。

2、对证据2传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销售合同解除书的签订日期明确打印为2009年9月21日,而原告所称实际签订日期为9月24日则没有依据,另外销售合同解除书的回传日期是2009年11月11日,对支付系统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与某某公司存在543,000元的款项来往,但原告与某某公司有长期的业务来往,故不能证明系证据2的两份协议项下款项。

3、对于销售合同的传真时间无法确认;对于补充协议的传真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落款时间是10月9日,而传真时间是11月20日,原告对此的解释不合理;对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与石家庄某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来往,也不排除原告将收到石家庄某公司的付款项后再返还给石家庄某公司的可能性。

4、对日期9月30日的2张照片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照片上所拍摄的货物就是涉案橡胶,从照片上看,货物破损情况严重,如果照片上的货物确是从被告仓库提取的,原告在明知货物严重受损的情况下提走货物是不合常理的,故原告所称被告造成原告货物破损毫无根据;对日期10月3日的7张照片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除了拍摄时间为11时13分的照片拍摄地点是被告仓库的露天场地外,其他照片均无法确认是摄自被告仓库,且被告仓库内也曾经仓储过与涉案橡胶相同的货物,故无法证明照片上所拍摄的货物就是涉案橡胶。因此,上述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5、通知上打印的x确实是被告的传真号码,但被告并未收到过原告证据5的传真。

6、对证据6无异议。

7、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内容也不予认可,数量与证据6不吻合,而且10月3日、10月5日从被告仓库移至某2公司仓库的橡胶还有溴化丁基橡胶BBK-232,故对原告所称异戊二烯橡胶-5PM即原告委托被告仓储的橡胶规格不予认可,也与原告所称与被告只存在异戊二烯橡胶-5PM的仓储业务的说法相矛盾。

8、对该证据中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发票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该发票涉及的业务已实际完成。即使合同及发票的内容都是真实的,但是合同双方约定的价格不能证明涉案橡胶当时的正常市场价格。

9、对该证据中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发票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该发票涉及的业务已实际完成。原告无法证明四份合同项下的橡胶就是与原告委托被告仓储的橡胶,即使是涉案橡胶,也无法证明其受损程度,因此无法确认其价格,原告与案外公司协议确定的橡胶价格不能作为涉案橡胶的实际价格,故也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

10、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石家庄某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关系,发票上也只写明运输物品是橡胶制品,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其汇总的橡胶提货清单及提货通知单、装箱散货指令单(一式二联)、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至11月3日间陆续从被告仓库提走涉案橡胶9940包,另外说明的是提货通知单上的备注写明包装有破损的不能装车,也就说明原告装车提走的橡胶没有外包装破损情况,否则驾驶员将拒绝装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货情况与被告汇总的橡胶提货清单记载一致,而提货通知单上记载的5PM或异戊二烯即涉案橡胶规格异戊二烯-5PM的简写;备注写明包装有破损的不能装车的提货通知单都是在9月23日原告客户第一次退货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不要将外包装有破损的橡胶装上车,不能证明原告装车提走的橡胶没有外包装破损情况;被告按通知单的要求发货也能证明被告清楚涉案橡胶的规格。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内陆拖运及内装箱作业运输业务,具体内容包括:被告仓库做到24小时收货,负责原告货物的卸货清点、分唛、储存、堆放及装柜等工作;被告在装卸作业中应当轻卸轻放,避免野蛮作业,被告在收取仓储物时如发现破损、潮湿及短装现象应及时向原告反映;由于被告原因在卸货及之后的仓储和装柜过程中发生仓储物破损、潮湿及短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按价赔偿;合同有效期为一年。

2、2009年5月27日,原告委托被告凭提货单将其300吨橡胶(计9999包)从码头一次性提取后运输到被告仓库存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仓储费17,732元。

3、自2009年6月29日至11月3日间,原告陆续从被告仓库提走全部涉案橡胶。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被告书面说明,确认库存短少59包,待原告估价后结清仓储费用。扣除短少部分橡胶的赔偿,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12月11日分两次向被告付清仓储费。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提取仓储物的流程如下:原告提货前向被告传真加盖原告公章的提货通知单,通知单上写明所提橡胶的规格、数量、运输车辆的车牌号及驾驶员的姓名、提货时间;被告收到原告传真的提货通知单后做好出货的准备,填写装箱散货指令单;原告运输车辆到达仓库后查收、清点货物,被告复制原告驾驶员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根据提货的数量在装箱散货指令单上签字确认。从被告提交的提货凭证可以看出:2009年7月9日提货通知单明确记载货物为5PM(异戊二烯橡胶),其他提货通知单则记载货物为5PM橡胶;2009年7月24日、7月31日、10月28日提货通知单的备注写明内包装严重破损的不要装车,其他提货通知单则未见。

审理中,原告称其在将质量受损的涉案橡胶降价销售前曾口头通知过被告人员,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说法予以否认,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依据。

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涉案货物存入被告仓库时全部放在室内的依据,原告未能提供直接凭据,而原告认为合作协议中关于因被告原因发生货物潮湿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赔偿,由此可以推断出原告对涉案橡胶有干燥堆放的要求,故涉案橡胶必然存放于室内。

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涉案仓储货物为俄罗斯进口的异戊二烯橡胶5PM(医用级)的依据,原告提交作业申请单及合成橡胶SK1-5PM质量证书各一份。被告认为,作业申请单之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属实,也与本案无关;质量证书只记载了合成橡胶SK1-5PM的质量指标,无法认定为医用级别的橡胶,也无法证明与原告委托被告储存的涉案橡胶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委托被告将其货物从码头提取后存入被告仓库存储,原告提交的作业申请单、质量证书及被告提交的提货凭证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仓储的货物为300吨进口自俄罗斯的异戊二烯橡胶5PM,计9999包。

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必须对以下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委托被告仓储的橡胶在被告仓库期间性状发生改变;性状的改变系被告擅自将橡胶从室内移至露天堆放,致使部分橡胶包装破损,后被雨淋湿而产生;部分橡胶性状改变降价销售造成差价损失。

关于原告委托被告仓储的橡胶是否在被告仓库期间性状发生改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若干照片只能反映所摄货物的表面状况,无法证明所摄货物与原告委托被告仓储的橡胶系同一批货物;原告提货前传真给被告的提货通知单中关于内包装严重破损的不要装车的备注内容不能作为仓储货物性状改变的依据,而如果原告所摄货物确系其委托被告仓储的橡胶,在表面性状明显改变的情况下,原告在2009年11月4向被告出具的说明中却只提及货物短少,并未提及货物质量受损的问题,明显与常理不符,难以采信。因此,在原告已经从被告处提走了相关货物并予以出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仓储的橡胶在被告仓库仓储期间性状发生改变。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擅自将仓储货物从室内移至露天存放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来原告未有涉案橡胶存入被告仓库时均堆放于室内的直接依据,根据合作协议中关于因被告原因发生货物潮湿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赔偿的约定也无法推定涉案橡胶必然存放于室内;二来原告无法证明其所提交的9月29日货物存放通知的传真的真实性,即使传真属实,但通知中关于被告擅自移动仓储货物的内容未经被告确认,无法据此认定被告擅自移动仓储货物的事实。

关于差价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关于涉案橡胶的正常市场价格及降价处理的合理价格均缺乏有效依据。首先,原告提交的2009年12月其与某某公司通过传真订立的销售合同及相关增值税发票三份,即使属实也无法作为涉案橡胶正常市场价格的依据;其次,原告提交的照片及原告与某某公司、石家庄某公司的合同传真件及某2公司库存报表即使属实,前者只能反映所摄货物的表面状况,无法证明性状改变的货物数量及程度,后者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最后,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交的与江阴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的销售合同四份与发票十一份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未能证明其降价处理受损货物前曾通知过被告,故原告所主张的以合理价格降价处理受损货物缺乏依据。

综上,原告关于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其仓储货物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难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告关于被告违约的主张不成立的情况下,相关运费即使属实,亦与被告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运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昆山某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25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光华

审判员罗有敏

代理审判员童士伟

书记员计凡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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