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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

被告魏某某(曾用名魏X)。

被告郭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林,鹤壁市山城区鹿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魏某某、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12月份,被告魏某某通过其父魏某江,称其与被告郭某某在山西修高速公路,急需资金19万元,并约定二个月连本带息(利息为7分)由其二人偿还,原告于2008年12月27日借给被告魏某某19万元现金,有被告魏某某打的借据为证。后二被告不讲诚信,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按月息7分计算,从2006年12月29日计算至偿还清借款本金时止)。

被告魏某某、郭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请求利息不明确,没有确切数额。2、原告请求7分利息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原告主张的事实是2006年12月份,但原告现在又写的是2008年12月27日,原告应陈述清是笔误还是其他原因,原告陈述与事实相矛盾。事实是在2006年12月份,因被告郭某某为修路工程需用钱,被告魏某某通过关系找到原告王某某,说明了借款的用途,原告听后答应,并要求说其借给被告钱可以,但有个条件,被告郭某某搞到修路工程后,给其些工程活干,被告郭某某同意了。后来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魏某某两人一起上北京给郭某某19万元时,当时原告以不认识郭某某为由,由魏某某给原告打借款手续,魏某某对此无奈,为此,魏某某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据,同时郭某某又向魏某某出具了20万元借据。2008年至2009年,二被告偿还原告x元整。原告王某某诉称不实,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12月29日魏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用现金十九万元整,拾玖万元整,(利息为柒分),俩月连本带息一块归还,如到期不还,加倍罚款。魏某明2006.12.29”。用以证明:魏某某借其19万元,双方约定利息7分,并且约定两个月后偿还本息。2、证人孙XX证言,用以证明:2010年被告郭某某在内蒙古做工程,当时被告郭某某不在工地,其工地一切事务由原告王某某负责,原告王某某向被告郭某某出具的四张借据均是由王某某垫付的工程款及工人生活费,后郭某某到工地后,王某某进行了报帐。

被告魏某某、郭某某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魏某某当时出具的是20万元的借条,但其实际收到19万元,该欠条不是其当时借款时出具的欠条。对证据2孙XX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孙XX未在现场看到王某某打条这一情景,证人证言不能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魏某某、郭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12月29日郭某某向魏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魏某民现金贰拾万元整(x元正),借款人:郭某某,2006.12.X号”。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关系,实际上是同一笔钱。2、2009年5月29日王某某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贰万元整(x)王某某2009年5月29日”。用以证明2009年5月29日二被告偿还原告x元。3、2009年1月13日王某某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还款壹拾叁万伍仟元整(x)王某某2009.元.13”。用以证明:2009年1月13日被告魏某某还给了原告x元。4、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两张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两张,证明被告郭某某汇给原告王某某及其爱人王某芹共x元。5、王某某借款单四张,用以证明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另被告郭某某陈述2009年5月份在林州给了原告王某某3000元,2009年6月1日通过建行卡打给原告王某某2600元,2009年7月份,到医院送给原告王某某3000元,2009年8月份,原告王某某去北京办事,又给原告王某某2000元。上述总共还原告款x元,已还完原告本金及相应本息。被告郭某某还款充分证明被告魏某某欠原告王某某的债务已转移至郭某某,欠原告王某某的钱应由被告郭某某偿还。

原告王某某针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收到条是被告郭某某另外借其10万元,在偿还该10万元中部分款项时出具的2万元收到条。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四张款借款单是其在郭某某工地干活时领取的工地工人生活费,并不是郭某某还的借款。对被告郭某某陈述内容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作为书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当庭认可原告借给二被告19万元,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孙新军证人证言,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作为书证,来源、形式合法,且原告对该3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作为书证,来源、形式合法,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2月29日,被告郭某某通过被告魏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9万元,约定利息为七分、两个月连本带息一块归还,如到期不还,加倍罚款。由被告魏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条。后二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归还原告王某某x元,于2009年5月29日归还原告王某某x元,并于2008年2月4日、2008年12月22日、2008年12月25日、2008年12月27日分四次共汇给原告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通过被告魏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虽由被告魏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据,但被告郭某某认可该借款、且归还了部分借款,故被告郭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为共同借款人。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魏某某、郭某某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魏某某、郭某某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7分计算,从2006年12月29日计算至被告偿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柒分,俩月连本带息一块归还,如到期不还,加倍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7分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魏某某、郭某某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王某某利息。又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约定“如到期不还,加倍罚款”,该约定同样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该民间借贷逾期后的利息,被告魏某某、郭某某仍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魏某某、郭某某归还的款项应先计收利息。2006年12月29日--2008年2月4日的利息为x元(403天÷365天×19万元×5.58%×4=x元),2008年2月5日--2009年1月13日的利息为x元(314天÷365天×19万元×5.58%×4=x元),2009年1月14日--2009年5月29日的本金为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利息为6439元(90天÷365天×x元×5.58%×4=6439元),2009年5月30日之后的本金为x元(x元+6439元-x元=x元),2009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x元、年利率22.32%(5.58%×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魏某某、郭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魏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自2009年5月30日起,以本金x元、年利率22.3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60元,被告魏某某、郭某某负担1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平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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