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a,女,×年×月×日出生于×,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a、徐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a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李a、被告人张a及其辩护人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人张a在本市长宁区×路×KTV歌厅工作时认识被害人阮a,后两人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张a以怀孕、堕胎为由向阮要求经济补偿。2010年5月30日,被害人阮a支付人民币400,000元给被告人张a,要求张停止纠缠。此后,被告人张a伙同他人多次采取寄信、发短信、打电话等手段,以诋毁被害人及其家人的名誉、危害其人身安全相要挟,向被害人阮a索要人民币200,000元,因被害人阮a报案而未得逞。
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张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阮a的陈述,证人周a的证言,短信列表、信件、特快专递详情单、借据、承诺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人民币2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a的犯罪行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阮a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阮之前共支付160万元也系受到张a威胁的意见,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被羁押后,其同伙继续威胁被害人及其家属,请求以此对张从重处罚的意见,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人的量刑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a辩解其受他人胁迫实施犯罪的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张a系初犯、自愿认罪且属犯罪未遂等为由,请求对张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张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a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弘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