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许a及杜a、江a(均已被判刑)受冉a(已被判刑)纠集,持砍刀、铁管赶至本市闵行区×路、×路路口东侧200米处,对已遭冉a等人殴打的被害人陆a再次实施殴打。经鉴定,陆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0年8月29日,被告人许a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a的陈述,证人刘a、马a、王a、冯a的证言,同案犯冉a、杜a、江a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a与他人结伙,持械并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许a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许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群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