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涧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开发区。
负责人杨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系该社信贷员。
被告安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甲,女,汉族。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涧信用社(以下简称合涧信用社)与被告安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涧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涧信用社诉称,被告安某某于2007年7月11日由李某甲、李某乙提供担保借我单位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截止2010年7月11日尚欠我单位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9622.19元,要求安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偿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由担保人李某甲、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安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1日,原告合涧信用社与被告安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合涧信用社向被告安某某提供借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期限一年,即自2007年7月11日起至2008年7月11日止。利率为月息8.2125‰,逾期按正常利率上浮30%计息。由保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定后,原告合涧信用社于当日向被告安某某提供借款5万元。2007年9月25日至2009年2月28日,被告安某某共付利息8363.49元。截止2010年7月11日,被告安某某共欠合涧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9622.1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经庭审核证,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合涧信用社与被告安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安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原告合涧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合涧信用社要求被告安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涧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7月11日为9622.19元,2010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1元,由被告安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