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某化工厂。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王某,男,61岁。
原告重庆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某化工厂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某化工厂诉称,2000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1.2%,月计600元,从2000年1月25日开始计息。2008年1月5日,被告承诺“以上借款3年还清,2010年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从2002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即月息600元)计算的利息。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5日,被告以涪陵市某民建经营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2%,即月息600元,利息从2000年1月25日开始计算。事后,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了从2000年1月25日起至2002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从2002年3月26日起至今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给原告,也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08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以上借款3年还清,2010年内”。事后,被告没有按照上述承诺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从2002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现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的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从2002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某化工厂借款本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婵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