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又名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7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8月3日被逮捕,2009年8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6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证言(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潘某某(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及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5年,被告人丁某某给住在大兴街49号的张××家盖房,面积为199.35平方米,许诺给张××家办理房证,并按照每平方150元的标准收取办证费,当时收取2万元,2008年6月13日收取1万元,后将2份假的建筑许可证交给被害人张××,经鉴定张××家的建筑许可证系伪造。
2008年5、6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以给杜××家盖好的无证房办理房证为名,骗取杜××家现金5万元,后将3份假的建筑许可证交与杜××,经鉴定杜××家的建筑许可证系伪造。
2006年,被告人丁某某经中间人聂××介绍为住在大兴街X号院的董一×家盖房,以办理房证为由骗取董一×家现金4.5万余元据为己有。2006年至今,被告人丁某某未给董一×家办理房证也拒不退款。
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虽然基本事实存在,但证据有瑕疵,存在疑点。被告人已当庭认罪,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属有悔改表现,请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5年,被告人丁某某给大兴街49号张××家盖房,面积为199.35平方米,许诺给张××家办理房证,并按照每平方150元的标准分二次收取3万元办证费。后将2份假的建筑许可证交给被害人张××,经鉴定建筑许可证系伪造。
2008年5、6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以给杜××家盖好的无证房办理房证为名,骗取杜××现金5万元,后将3份假的建筑许可证交与杜××,经鉴定建筑许可证系伪造。
2006年,被告人丁某某经中间人聂××介绍为大兴街X号院的董一×家盖房,以办理房证为由骗取董一×家现金4.5万余元。2006年至今,被告人丁某某未给董一×家办理房证也拒不退款。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被害人张××、胡××、杜××、董一×、董二×陈述,证人陈××、聂××证言,收到条,鉴定结论,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证明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还赃款、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玉宏
审判员沈佳丽
审判员肖立新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