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a,绰号“X”,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7日被拘留,2009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志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a等人至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号南侧一彩票亭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盛a、金a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a伙同他人持菜刀将盛、金砍伤,致两人分别构成轻伤。
2009年9月7日,被告人张a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a、金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葛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a、丁a、涂a、陈a、李a、藏a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a等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群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俞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