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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尹某、贵某、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尹某,女,汉族,居民,户籍地(略),现住(略)。

被告贵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贵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谢某与被告尹某、贵某、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2657元。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9时40分许,王某受谢某雇请为谢某和纸制品公司的业务驾驶渝x小型轿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常德市X村路口地段即临岗公路X千米+850米处,遇贵某某无证驾驶自有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乡道自东向西横过该道路口,王某驾驶车辆避让过程中小型轿车头部与摩托车右侧车身相碰撞,造成贵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与贵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交通肇事造成原告车辆经济损失6331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63315元,由被告共同赔偿29000元。此款于签收调解书后15日内给付;

二、原告谢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鸿基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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