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2岁。2010年9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西省南昌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X区天达光彩市场一层西厅附X号“秀色”女装店,假意要购买被害人刘××大批服装之后离开。当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以面议服装价格的名义将刘××约至郑州市百货大楼二楼德克士快餐店,期间,被告人王某借故使用刘××手机打电话,后趁被害人不注意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4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前科材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