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974年2月1生,汉族,小学文化,市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河南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在此期间,我们两人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打,被告总是无故殴打我,致使我与被告感情破裂。为此,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女由我抚养。
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份,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6月初6举行结婚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萍;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镔。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感情不和。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障,但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徐某萍、徐某镔系原、被告的共同子女。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女儿徐某萍一直在跟随其生活,由其抚养对小孩的健康成长、生活起居更为有利,因此原告提出女儿徐某萍归其抚养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徐某萍由原告李某抚养,非婚生子徐某镔由被告徐某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对方子女抚养费用。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峰
审判员陈聪
人民陪审员黄世勤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