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09年11月24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摩托车,仍以400元的价格向张武贤(已被判刑)购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4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张武贤所骑的一辆嘉陵90两轮摩托车系盗窃得来的车辆,仍以4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查,该摩托车系潘xx于2006年8月22日晚在象州县罗秀河水管处大院车棚内被盗的摩托车。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46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潘xx的陈述,有销赃人张武贤的供述,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有失主潘xx指认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的赃车系其被盗的摩托车的照片,有失主潘xx购买摩托车的发票及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所购买的赃物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主,挽回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覃军富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扬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