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东八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卫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国庆,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谷某某于1984年5月到新乡市滨河振动机械一厂从事电焊工作,2004年因患腰椎间盘突出,要求调换工种,被告知厂里没有适合的工作岗位,让其在家养病休息,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生活费,社会保险费9800.4元由原告垫付。2008年8月18日,被告作出新振字(2008)X号文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将原告的档案转至失业部门,但未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送达原告。另查明:1、原告称被告于1996年至2001年间累计拖欠原告工资24个月,其中1996年欠发3个月;1997年欠发2个月;1998-1999年欠发13个月;2000年欠发3个月;2001年欠发3个月。原告1996年的基本工资标准为273元;1997年的基本工资标准为359元;1998年-1999年的基本工资标准为344元;2000年的基本工资标准为327元;2001年的基本工资标准为341元。被告未提交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相关证据。2、原告从2009年1月开始领取失业金。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称未拖欠原告工资、不应退还原告垫付的保险金,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返还垫缴的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一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相互矛盾,鉴于客观情况,对其要求撤销被告单位新振字(2008)X号文件中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为原告缴纳社保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从2009年1月开始领取失业金,证明原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已经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根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振源公司补发累计拖欠谷某某1996年至2001年间的24个月工资,计8013元。二、振源公司返还原告垫缴保险金9800.4元中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准的数据为准)。三、驳回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振源公司承担。
振源公司上诉称:1、振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6日,在此之前,谷某某与振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审却认定振源公司拖欠谷某某1996年至2001年间24个月的工资,明显错误;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没有作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应该返还的规定,原审判决振源公司返还谷某某保险费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谷某某的诉讼请求。
谷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振源公司在二审提交新乡市牧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两份,以证明振源公司与新乡市滨河振动机械一厂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谷某某对上述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交新乡市郊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郊体改字(2004)第X号文件及新乡市牧野区经济发展委员会牧经发字[2004]X号文件各一份,以证明振源公司系新乡市滨河振动机械一厂改制而来,振源公司应承担该厂的债务。振源公司对谷某某提交的上述两份文件有异议,认为新乡市滨河振动机械一厂现仍存在,振源公司是由几个股东投资设立的,并非由新乡市滨河振动机械一厂改制而来。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市滨河振动机械一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2004年,该厂进行公司制改造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2004年3月28日,新乡市牧野区经济发展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新乡市滨河振动机械一厂的改制实施方案。2004年4月6日,新乡市郊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也作出批复,同意新乡市滨河振动机械一厂改制为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成立后,承担原企业债权、债务。新乡市滨河振动机械一厂改制后,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96年至2001年间,与谷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新乡市滨河振动机械一厂,该厂负有向谷某某支付工资的义务。新乡市滨河振动机械一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04年,该厂向有关部门申请改制为振源公司并获批准。依据相关改制文件规定,振源公司应接收原新乡市滨河振动机械一厂的职工并承担该厂的债权、债务。谷某某与改制后的振源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振源公司称不承担原企业债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振源公司未能提供1996年至2001年间向谷某某足额支付工资的证据,故振源公司对欠付的工资数额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新乡市滨河振动机械一厂、振源公司将其应承担的缴费义务转嫁由劳动者个人承担不当,谷某某要求振源公司予以返还,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