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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4月1日被河南省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南省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王某丙,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高某均不服,分别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5日18时10分,在新野县X村砖厂东50米处,被告人高某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汪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结论为:汪某乙左上肢的损伤属重伤,左下肢的损伤属轻伤;汪某丁左上肢损伤属伤残五级,左下肢损伤属伤残十级;汪某乙目前需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赔付被害人汪某乙3000元。被害人汪某乙姐弟四人,均已成年,母亲张秀英现年81岁。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汪某丁陈述,证人罗某、宋某、汪某乙、王××等人的证言在卷证实,且与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丁医疗费x.9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1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62元、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共计x.43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余x.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丁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对被告人量刑轻,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过低。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高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汪某乙伤情构成重伤的证据不能成立;原判适用法律不当。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某、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汪某乙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量刑轻”的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提起上诉;同时,根据二审应全案审查原则,经对原审刑事部分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汪某乙上诉称“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过低”之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结合被害人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判处高某赔偿汪某乙各种经济损失x.43元,原审关于民事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高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之理由,经查,有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高某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致使现场变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理由无其他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汪某乙伤情构成重伤的证据不能成立”之理由,经查,在一审期间高某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提出某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根据高某的申请,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合法程序对汪某乙伤残程度所作的鉴定,客观真实,并无不当,且两次鉴定均证实汪某乙左上肢的损伤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五级。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之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为肇事后逃逸。因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丁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徐建淮

审判员孙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兴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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