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12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2010年12月24日由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7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毕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八日作出(2011)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郝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郝某不服,郝某及其辩护人辩解以2007年支出公园南门、动物园改造的设计费9000元以及2005年3-9月为单位创建国家级园林城市职工加班餐费1575元应予扣除,原判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刘乐
审判员王某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冯兴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