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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局安康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同日羁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带回并刑事拘留,2011年2月25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及其兄长罗XX在本村与邻居陈某及其儿子陈某(另案处理)、陈X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罗某用木锨将陈某头部打伤,致陈某右顶部创口致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陈某用铁锨将罗XX头面部打伤,致罗XX左颞骨骨折。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罗XX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对长垣县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及其兄长罗XX在本村与邻居陈某及其儿子陈某(另案处理)、陈X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罗某用木锨将陈某头部打伤,致陈某右顶部创口致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陈某用铁锨将罗XX头面部打伤,致罗XX左颞骨骨折。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罗XX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互不追究对方赔偿责任,得到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丁栾派出所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河南省长垣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人陈某、罗XX、李XX、王XX、陈X、罗XX、宋XX、韩XX、宋XX、宋XX、赵XX、程XX证言;被害人陈某陈某;被告人罗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陈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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