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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申琪、张某、房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该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社职员。

被告申琪,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房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房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涛,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申琪、张某、房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被告张某、房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申琪于2006年8月28日在我社贷款x元,2007年8月28日到期,被告张某、房某为该笔贷款作了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93元(2009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另算计增至付清款之日止)。

被告申琪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一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3、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

4、担保承诺书二份;

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6、河南银监局(批复)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申琪于2006年8月28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2007年8月28日到期,约定利率为11.73‰,并由被告张某、房某作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张某、房某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申琪用于偿还其他贷款,而并非按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用于进酒。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张某、房某的起诉。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申琪于2006年8月28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约定利率为11.73‰。被告张某、房某为该笔贷款作连带责任担保。2007年8月28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予偿还,截至到2009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借款本息x.93元。原告提供河南银监局(批复)证明原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现更名为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不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9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房某以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93元(2009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某、房某对该笔借款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三被告负担。原告预交298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侯国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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