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滕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某诉被告滕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某于2012年5月14日向某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向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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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滕明建
二Ο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