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9日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a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莫a在乘坐开往莘庄方向的×路公交车时,趁被害人肖a不备,从肖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内有现金人民币1,325元的皮夹一只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赃款等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肖a。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a的陈述,证人张a、陈a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记录,长春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人民币1,3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莫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