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1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0年11月,杨某与张某明(另案处理)因承包京珠公路X巷路段第二期工程一事发生矛盾。张某明便与被告人张某以及张某平(已判刑)通谋对杨某进行报复伤害,约定张某平负责指认杨某,被告人张某负责持枪枪击杨某。2000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及张某平在张某明处取得1支五连发猎枪、4发子弹后,分别于同月13日、14日在武汉市X区X街持枪守候杨某未果。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以及张某平在蔡甸区蔡甸加油站附近守候时,发现杨某在此修车,张某平向被告人张某指认出杨某后,被告人张某即持枪追赶杨某,向其连开四枪,将杨某的左腿膝部、右某、右某肘部击伤,其中一枪击中路人胡某某的右某腕和右某腿。被告人张某及张某平随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重型),伤残程度为六级;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胡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张某平的供述,证人邓某、汪某、冯某、江某、江某、余某甲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蔡甸区公安分局蔡公刑技法字(2002)第205、X号法医鉴定书、武汉市公安局武公刑痕字(2002)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蔡法技医鉴(2002)第X号司法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武汉市X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03)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武汉市X区分局慈惠墩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杨某重伤严重残疾,致被害人胡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某平
人民陪审员熊诗祥
人民陪审员吴克胜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