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化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本案于2010年9月17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安县看守所。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光亮独任审判,书记员邓某智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唐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唐某某在广东佛山打工期间,与当时在怀化职业技术学院就读的王某甲(王某乙之女)上网认识。唐某某自称叫李杰,东安县人,6月份,唐某某邀请王某甲到广东佛山找工作,两人开始同居,唐某某还时常陪王某甲回家,取得王某甲父母的认可。2010年9月10日下午1点多钟,被告人唐某某安排王某甲在东安创业网吧上网,并叫人打电话调开王某乙离家,趁王某乙家无人之机,扳窗户钢筋入室,盗窃摆放在一楼堂屋内的一台TCL王某液晶电视机(经物价鉴定,现价值3800元)及一个电视机遥控器,并搬上租来的面的车,运到冷水滩兆丰寄卖店,以1500元典当给店主杨某某。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以上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邓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经质证无异议,同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足以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入室盗窃,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认罪,在量刑上应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蒋光亮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某智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
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
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