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升达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河南升达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贺锋、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8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霓虹灯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由原告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3万元,工期28天。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8万元工程款,剩余5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另外在工程完工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将霓虹灯颜色由红色更改为绿色,经与被告方工程负责人张浩口头协商,由被告再支付此项工程款x元,该笔费用被告方至今也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欠霓虹灯制作工程款x元及利息。
被告升达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安装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工程结束后未经合格验收,经原告整改后未达到设计要求,工程一直未使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原告许某某以其个人经营的平顶山市明华明亮工程设计制作中心(乙方)名义与被告升达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办公楼顶霓虹灯工程,合同约定:1、工程造价x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28日,实际工期28天。2、效果图、施工图由乙方提供,制作工艺以甲方签字图纸及说明或效果图为准。3、工程竣工后由乙方提出口头通知验收,由甲方组织人员当日内对工程进行全面验收,未经交工验收而由甲方使用者,视为交工验收。4、合同签发后当日甲方付工程定金x元,开工后按工程进度付进度款余款50%。5、工程竣工后,甲方在三天内支付该余款,留5%保险金,保修期满及时付给乙方。甲方不按时结款,乙方有权不维修,但不影响追要余款。6、霓虹灯保修期一年。双方另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了七彩渐变霓虹灯的尺寸、相关字体的高度及红色亮红光等。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定金x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工期将工程制作、安装完毕,并交由被告使用。但被告仅在工程竣工后支付原告x元,剩余工程款x元至今未付。2009年10月10日,被告让原告填写x元领款单后,由单位主管及会计在该单据上签字。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款,为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原告应被告要求将霓虹灯颜色由红色更换为绿色。该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原告提出的工程价值为x元,被告不予认可。经法庭释明,原告不申请工程价格鉴定,并放弃该笔工程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合同、领款单、照片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8月2日签订的办公楼霓虹灯制作安装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工期2将工程制作、安装完毕,现保修期一年已过,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不予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x元改装费用,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升达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许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工程款自2008年9月2日起、6500元工程款自2009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许某某负担375元,被告河南升达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香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