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甲和张某乙之母。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栗时朝,陕西省旬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缺席),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和潘某与被告张某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潘某和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时朝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和潘某诉称,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丙之子张某根在2000年5月8日登记结婚,在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名张某甲。现在上小学六年级。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张某乙。2009年8月11日张某根在外打工时身亡,共给赔偿了x.00元。其中分给张某甲和张某乙赔偿金x.00元。2010年3月12日被告张某丙要求与原告潘某协议,要求将这x.00元存入张某丙名下,原告潘某不同意,拒绝在协议书上签名。可被告不将此款交由原告保管,占为已有。为此起诉要求;由被告返还抚恤金x.00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一、原告潘某与被告之子结婚,并生育二子女是事实,被告之子张某根在外打工期间因事故身亡。因被告与妻子老年丧子,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其他子女多方做协调工作,共争取了40余万元的赔偿款,其赔偿款远远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是为了被告夫妇争取的。鉴于此情况,赔偿款领取后考虑到两个孩子的生活问题,在原告的要求下已给付了原告近14万元作为两个孩子的生活及学习费用。可潘某就与他人结婚,并与被告夫妇吵闹,欲将赔偿款独占,被告经不起潘某的威逼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给其出具了x.00元归张某乙的条据,这张某据的主张某是张某乙而非潘某。按照有关规定,潘某年仅三十岁,又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国家规定的领取抚恤金的供养人,更无权分割赔偿款,该赔偿款只能由张某根的父母及两个未成年子女来合理分割。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合理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丙之子张某根2000年5月8日在旬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即原告张某甲,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即原告张某乙。2009年8月11日张某根在陕西省耀县煤矿打工时因瓦斯爆炸死亡,获得赔偿款x.00元。其中安葬张某根花费x.00余元,被告张某丙分得x.00元,张某根之母分得x.00元,原告潘某分得x.00元,张某甲和张某乙分得x.00元;后潘某与张某丙就张某甲和张某乙所分得的赔偿款由谁保管发生分歧,2010年3月12日旬阳县X村委会派员,对张某甲和张某乙所分得的赔偿款保管问题进行了调解,并出具了“关于张某根所留现金的协议”的书面协议,协议中载明:经父亲张某丙和三媳潘某及家门一同对张某根所留现金保管、使某的协议:张某根所留的现金贰拾壹万零陆百伍拾元一次性存入蜀河信用社,存折由父亲张某丙保管,平时动用,女儿张某甲、儿子张某乙上高中以后方可动用。支取方式是两个孩子上学一年需用多少花费一次性取够,由潘某打领条领取,不能零取。到孩子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将孩子上学花费的剩余现金本、息一次性转到张某乙名下,由张某乙支配。如张某乙未满18岁张某丙因年老健忘或其他原因存折丢失,潘某可凭此据到信用社挂失。此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调解后潘某不同意协议内容,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张某丙同意本次调解,就向潘某出具了一张某管条据,载明“张某根所留现金贰拾壹万陆百伍拾元存折在我身边保管,到时按协议转账”。之后潘某多次向张某丙索要张某甲和张某乙分得的赔偿款均被其拒绝,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抚恤金x.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张某丙出具的保管条据、蜀河镇X村委会派员出具的书面协议书、潘某的结婚证书,以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正良、谢吉德的调查笔录等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财产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侵占国。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死亡抚恤金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从时间截点上看,死亡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一方已经死亡,婚姻关系自然消灭,因此死亡抚恤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死亡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因此,死亡抚恤金应属于死者的近亲属共有,在分配时首先应按照死者的近亲属协商分配,协商不成参照遗产继承顺序进行分配为宜。本案中关于死亡抚恤金的分配问题,死者张某根的死亡抚恤金共x.00元,被告张某丙分得x.00元,张某根之母分得x.00元,原告潘某分得x.00元,张某甲和张某乙分得x.00元;该分配方式属于死者近亲属自由处分共有财产,原被告对各自分配的数额均无意见,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甲和张某乙所分得赔偿款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张某甲和张某乙所有,张某甲和张某乙是未成年人,潘某是其二人的法定监护人,张某甲、张某乙所分得赔偿款x.00元应由潘某保管,张某丙没有经过原告方的同意自行保管该款,并限制其自愿使某该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方的财产所人权,其行为违法,应当停止。张某丙应将x.00元转交原告保管。观堂沟村委会在2010年3月12日出面调解所形成了“关于张某根所留现金的协议”,潘某因不同意未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无效,协议内容对原被告均无约束力。现原告潘某要求被告张某丙交还属于张某甲、张某乙所有的x.00元赔偿款,由潘某代为保管,其诉请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张某丙答辩状中称保管条是由于潘某的威逼、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出具的,由于被告对此不能提出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十二条、第一十四条、第一十六条、第一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张某甲、张某乙分得死亡抚恤金x.00元转交给原告潘某代为保管。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0.00元由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人民陪审员陈教喜
人民陪审员郭先发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时文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