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和被害人曹某X在本村村民曹某X家喝酒期间,因琐事二人发生争执,曹某某一拳打到被害人曹某X身上,致使曹某X仰面摔倒,致其头部着地受伤,经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曹某X之损伤系重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害人曹某X要求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X陈述、证人曹某X、曹某X、曹某X、曹某X、曹某X、曹某X、王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陈素霞
审判员张新爱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