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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尚浩阳、杨某龙(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到新密市矿区办事处被害人翟XX经营的量贩,由尚浩阳翻墙入院,将6盒价值138元的芙蓉王香烟、6盒价值270的苏烟、6盒价值108元的黄某楼香烟、15盒价值150元的红旗渠香烟、8盒价值80元的精品白沙香烟、6盒价值30元的白沙香烟、700余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赃物已分肥挥霍。案发后,杨某某赔偿被害人1500元。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尚浩阳供述、被害人翟XX陈述、证人尚XX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收到条、刑事判决书及执行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俊峰

二О一О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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