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
委托代理人向书勇,洞口县黄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再喜,洞口县黄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丙。
法定代理人尹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石敏芝,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尹某戊。
上诉人宁某因与被上诉人尹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曾某,原审第三人尹某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1)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书勇、刘再喜,被上诉人尹某甲及其与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曾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敏芝,原审第三人尹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甲系受害人雷××的妻子,原告雷某乙、雷某丙系雷××的儿子和女儿,原告雷某丁、曾某系雷××的父母。雷××生前学有木工手艺。被告宁某于2009年2月24日注册了洞口县X镇××木业加工厂,属个体工商户,专业从事竹木加工及其产品销售。自2008年4月开始,雷××为宁某安装销售给客户的门窗,采取按件计酬,安装工具由雷××自己提供,安装费标准普通门每页50元,其他门每页20元,窗子每个10元。有门窗安装任务时,宁某就通知雷××做,没有门窗安装任务时,雷××从事其他工作。2010年5月6日,雷××按照宁某的通知前往山门镇X村第三人尹某戊家新修房屋安装门窗。宁某、雷××等3人将需安装的门搬运至尹某戊家的2、3、X楼的房门口后,宁某等人返回。雷××在安装门的过程中,不幸从三楼楼梯摔下(楼梯未安装扶手),致肋骨多处骨折,颅脑严重受损,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事发后,宁某已赔偿雷××亲属经济损失60000元。尹某甲以雷××与宁某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诉讼,洞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洞口县人民法院均认定雷××与宁某劳动关系不成立。雷××共有兄妹6人,父亲雷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曾某X年X月X日出生。雷××有儿子雷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女儿雷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农村户口。尹某甲等人因雷××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010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雷××的死亡赔偿金为5622元/年×20年=112440元;2、2010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0元,雷某丁的生活费为4310元/年×5年÷6=3592元,曾某的生活费为4310元/年×5年÷6=3592元,雷某乙的生活费为4310元/年×6年÷2=12930元,雷某丙的生活费为4310元/年×1年÷2=2155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平均工资2167.30元/月为标准,应计算为2167.30元/月×6个月=13004元。以上损失合计14771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雷××虽专业从事木工工作,但其服务对象并不固定,雷××为他人安装门窗,必须得到雇主的同意。按件计酬,只是支付工资的一种方式。本案中,雷××经宁某指派为尹某戊安装门窗,雷××与宁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雷××在安装门窗时摔伤身亡,宁某作为雇主应对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雷××在安装门窗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宁某的赔偿责任。尹某戊对雷××的损害后果虽无过错,但雷××是在为尹某戊安装门窗过程中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可以责令尹某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现尹某戊与雷××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给予了经济补偿,双方之间的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某赔偿原告尹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曾某因雷××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3400元(包括已赔偿的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宁某上诉称,受害人雷××承包了宁某开办的木业加工厂客户的门窗安装工程,雷××的工作完全具有独立性,且以自己的木工设备、技术独立完成安装任务,不受宁某的管理和约束,双方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原判认定宁某与雷××属雇佣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尹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曾某共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尹某戊答辩称,尹某戊已对雷××的死亡承担了补偿责任,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企业注册登记资料,领款记录,安装费用结算单,洞口县X村委会证明,洞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洞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洞口县人民法院(2011)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罗××、刘××、陈××、罗××、欧阳××、欧阳××、曾××、尹××、罗××的证词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宁某与受害人雷××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如何区分两种法律关系应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务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等方面予以综合分析。本案中,受害人雷××提供门窗安装劳务的客户均由宁某指定,安装门窗的时间、地点也完全基于门窗生产者宁某的安排、支配,并由宁某将门窗运送至安装地点,雷××提供的劳务也构成了宁某出售门窗包安装这一业务的组成部分,而不属于雷××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雷××为客户安装门窗虽自备钉锤、刨某、木锯等简单工具,但该工具在雷××提供的安装门窗劳务过程中仅起到辅助性作用,并不属于承揽合同中的设备范畴。因此,宁某与雷××之间的用工关系完全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判对本案定性为雇佣法律关系的依据确实、充分,宁某上诉主张双方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350元,由上诉人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贺显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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