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常德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卢进初,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临澧县X组,现住常德市X区X巷市X区。
原告田xx与被告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进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交往时间极短,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彼此的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12月原告回到娘家生活,自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田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的身份信息卡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4、田天保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3、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5、蔡爱华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目的同上;
6、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
被告满xx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田xx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2、3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无单位负责人签名,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09年3月,原告田xx与被告满xx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6月1日,原、被告在临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田xx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满x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田xx与被告满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春林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