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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农民。

被告林某,男,农民。

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林某于199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至今被告未偿还,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林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于1993年4月30日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没有约定利率,亦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有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未偿还。2012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已将民事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送达被告,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对象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所证实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林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林某对原告应负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人民币一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至本判决书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添

二0一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罗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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