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京砼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燕京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京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李某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8月13日,我到燕京公司从事司机工作,负责运送混凝土,约定月劳动报酬3500元,到10月1日,我共计工作50天,公司即通知劳务关系终止,不让我继续工作,但是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劳动报酬5833元和轮胎修理费160元,共计5993元。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要求:1、燕京公司支付劳务费5993元。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燕京公司辩称:李某说的工资成立,但是有一部分隐瞒了,其在公司工作期间损坏了公司财物,工作有违规情形。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于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10月1日在燕京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日,燕京公司为李某开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李某工作期间工资为5366元。燕京公司至今未支付李某工资。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为燕京公司提供劳务,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燕京公司应按约定向李某支付工资。李某要求燕京公司支付2011年8月16日至10月1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李某主张的轮胎修理费一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起诉。燕京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于2012年2月判决:一、被告北京燕京砼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劳务费五千三百六十六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燕京公司不服,上诉认为:李某在工作期间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我公司考虑李某实际情况,将李某的工资与他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相抵,但李某不承认以上事实,对此,我公司保留追诉李某因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权利。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李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燕京公司为李某出具了未付工资的字条,李某主张工资款,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燕京公司上诉提出李某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一节,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燕京公司认为可以在本案中抵扣单位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燕京砼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燕京砼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伟
代理审判员姚红
代理审判员朱华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