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黄某路支行诉被告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黄某路支行。

负责人谢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黄某路支行诉被告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人民陪审员陈毓奇、沈振民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平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黄某路支行诉称,2008年1月30日原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黄某路分社(下称黄某路分社)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了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胡某某与黄某路分社签订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胡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x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08年1月31日被告胡某某与黄某路分社签订x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黄某路分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x元贷款。因被告无力还款,于2009年1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0年1月10日。另外,2008年8月21日被告胡某某与黄某路分社又签订x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黄某路分社依约向被告胡某某发放了x元贷款,并以其所有的位于x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然而,该两笔贷款早已到期,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贷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湘银监复[2008]X号)批复,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黄某路分社更名为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黄某路支行。为了本案的顺利进行,原告与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和执行,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x元。依照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该笔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72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2月10日,此后利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立即赔偿原告律师费x元;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胡某某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被告胡某某与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黄某路分社签订《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胡某某位于x的房屋作为其贷款的抵押物,抵押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2008年1月31日,被告胡某某与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黄某路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某某向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黄某路分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30日至2009年1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375‰。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黄某路分社向被告胡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申请展期,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30日至2010年1月10日,展期期间利率为年利率8.1%。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胡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0年1月10日。2008年2月4日,被告胡某某与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黄某路分社签订《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胡某某位于x建筑面积为98.13的房屋作为其贷款的抵押物,抵押自2008年2月4日起至2011年2月4日,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2008年8月29日,被告胡某某与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黄某路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某某向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黄某路分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9日至2009年8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375‰。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黄某路分社向被告胡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8月17日归还本金x元,利息付至2009年12月31日。

另查,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黄某路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和执行,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x元。2008年2月21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以湘银监复[2008]X号文件批复原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黄某路分社更名为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黄某路支行。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利息清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即已向被告胡某某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胡某某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胡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其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此,原告对被告胡某某抵押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以及要求对被告胡某某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原告诉请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x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黄某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x.72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1年2月10日止,此后的利息依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黄某路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胡某某的抵押房屋(位于x的房屋以及位于x南栋建筑面积98.13的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胡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黄某路支行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