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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百嘉信集团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某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百嘉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科学城彩频路X部位。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百嘉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某查员。

上诉人广州百嘉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百嘉信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于2011年8月23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了不出庭说明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百嘉信公司于2006年5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某、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商业专业咨询、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人事管理咨询、饭店管理等服务项目上。

申请商标(略)

重庆陪都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2005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商业信息代理、会某、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职业介绍所、广告代理、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饭店管理、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项目上,专用期至2015年12月20日。

引证商标(略)

商标局于2009年5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理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百嘉信公司不服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某出复审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含义和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不会某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百嘉信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某交了以下证据:

1、百嘉信公司自行制作的2001年至2008年的地产销售统计表。

2、百嘉信公司从2003年至2008年获得的“2003年度中国广州最具竞争力房地产企业30强”、“中国房地产著名策划机构”、“广州市百强民营企业”、“中国房地产百强”等共24个企业荣誉证书。

3、百嘉信公司参与社会某益活动的图片、百嘉信公司自行制作的2001年至2008年品牌宣某推广费用统计表。

4、百嘉信公司新闻简报。

5、百嘉信公司的宣某海报、宣某、宣某卡和照片等。

6、百嘉信公司签署的部分法律文书,包括委托设计合同及广告代理合同等。

7、百嘉信公司注册的其他商标一览表。

2010年8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某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p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进出口代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具有关联,从而造成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百嘉信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要素构成、视觉效果以及构图方式上十分相近,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方式、内容和对象等因素上相同或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某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正确,应予支持。百嘉信公司主张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某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中仅有部分照片、宣某中显示了申请商标的标识,且上述书证均由其自行制作或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某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百嘉信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某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p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百嘉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某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商标评审委员会某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在二审过程中,百嘉信公司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的服务为相同或类似服务。同时,百嘉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显示申请商标标志的2003年12月5日《广州日报》和2004年9月28日《南方都市报》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在2003年、2004年已经使用。由于百嘉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出版日期均晚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且该证据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鉴于百嘉信公司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的服务为相同或类似服务,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是否相近似。从商标标志来看,申请商标由字母“pd”及简单的线条图形和椭圆形背景图形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字母组合“pd”。引证商标由字母“pd”、汉字“陪都”及拼音“x”组成,其字母由圆形边框包围,所占面积较大,便于识别,属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观察比对,二者在要素构成、视觉效果以及构图方式上十分相近,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妥。百嘉信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百嘉信公司有关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某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百嘉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广州百嘉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袁相军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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