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大沧海律师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男,大沧海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费某某,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告李某通过媒人向二被告支付彩礼等款项x元,以确定双方的婚约关系,希望随后可以结婚。后却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小事发生口角。2010年4月,被告陈某甲提出结束婚约关系,并明确表示不愿意与原告李某结婚。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等款项x元,诉讼费某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自己只是认识原告,根本没有向原告要过彩礼钱,六月、腊月不说媒这是农村的习俗,人人皆知。原告2009年腊月要彩礼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是否收到了原告李某彩礼等款项x元
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婚姻介绍人师振荣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二被告先后接收到原告李某给付的彩礼等款项x元的事实;2、李某、李某强的证词各一份,所证明的事实与师振荣证明的事实相同。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证明的不是事实。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没有向法庭提供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师振荣、李某、李某强的证人证言,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是证人都出庭接受质证,所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9年7月经媒人师振荣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期间二被告先后分三次收取原告李某支付的彩礼等款共计x元;举行结婚仪式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致使被告陈某甲住其娘家不归;2010年3月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后因返还彩礼问题引起纠纷,原告李某诉于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等款项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在与被告陈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前,经过介绍人师振荣给付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x元的彩礼款是为了缔结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陈某甲虽然与原告李某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彼此只是形成了同居关系,且时间较短,原告李某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理由成立,但因双方已同居一段儿时间,其返还的数额酌定为x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的答辩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太恒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安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