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
原告苏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少华、蒙柳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9月11日,被告由于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分5次向原告借款x元。但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还款诚意。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不够,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2010年1月13日和2010年5月11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0年7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10年7月30日前还清。2010年9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10年9月18日前还清。被告分5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x元,均立具收某、借条给原告收某。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某、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5次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立具给原告收某的收某、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0年10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偿还给原告苏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694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珠恒
人民陪审员林少华
人民陪审员蒙柳君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莉